(2015)隆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该公司员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路,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E9N1**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251Km+140m路段时,其车辆左后轮胎爆裂后失控与姜开负驾驶的鲁H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Y**挂车)相碰撞,造成鲁H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Y**挂车)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道路设施、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尸检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印件;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陈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某死亡的损失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汇款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经本院委托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对邓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1日,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12月/年×6月),合计223146.5���。2014年4月8日,湘E9N1**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状中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筹集资金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邓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审员吴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