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秀红诉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红,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石秀红,汉族,无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奥腾花园3号楼一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曹振飞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奥腾花园*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石秀红丈夫)被告刘国华,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新城花园8号楼二单元401室原告石秀红诉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红委托代理人曹振飞、被告刘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红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石秀红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石秀红催要,借款还过1.77万元,下欠3.23万元未付。现原告石秀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3.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石秀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3.23万元及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国华辩称,借款3.23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不认可,因为借款条上不约定利息。之前是刘虎借的钱,2012年12月12日换借条时由被告代刘虎打的借条,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欠款单1张,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石秀红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国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刘虎欠的,换条据时因为刘虎不在由我代其写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凭证2份、收据2份、支出凭单1份、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刘虎借原告石秀红9万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共产生利息1.44万元,原告又添加了1.56万元后合计3万元,再加之前借的9万元共计12万元。2011年5月31日,刘虎重新给原告石秀红出具借款凭证1张,金额为12万元。2011年11月31日刘虎给原告石秀红支付本金12万元的利息共计1.656万元。原告石秀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欠款单1张、支出凭单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借款凭证1张,证明刘虎于2011年11月31日给付原告石秀红本金4万元,下欠8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刘虎重新给石秀红出具借款凭证1张,金额为8万元。2012年12月12日刘虎给付石秀红本金3万元,下欠5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刘国华代刘虎给原告石秀红出具欠款单1张,金额为5万元,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原告石秀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收条6张,证明2012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刘国华儿子刘虎共给付原告石秀红1.77万元。原告石秀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证明1份,证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刘虎,当时刘虎不在,被告刘国华代刘虎打的借条。原告石秀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我只认刘国华给我打的条子。对原告石秀红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有被告刘国华的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国华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石秀红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国华提供的证据4,因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且原告石秀红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华与刘虎系父子关系。从2010年起,刘虎累计向原告石秀红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后刘虎给还了部分,下欠5万元未还。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刘国华向原告石秀红重新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将刘虎之前给原告石秀红所打的借款条据全部收回。另查明,该5万元借款被告刘国华已还1.77万元,下欠3.23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秀红与被告刘国华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石秀红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3.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秀红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华辩称,钱是刘虎借的,2012年12月12日换借条时由其代刘虎打的借条,不是实际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刘虎将欠原告石秀红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国华,由被告刘国华给原告石秀红重新出具借条,且原告石秀红亦同意,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国华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借原告石秀红3.23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秀红要求被告刘国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