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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赵伟。被告高宁。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伟与被告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被告高宁于2014年7月8日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25000元,并承诺当日偿还,之后近两个月便失踪,原告在8月25日将其找到,被告高宁给原告打下欠条,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工作时相识,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当天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高宁,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初偿还原告4000元至5000元,剩余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高宁签字捺印。借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实际上为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从被告起诉时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借款25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琦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