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异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被执行人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异字第0002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被执行人姜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执行人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标的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吴佳伟、张和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甲、王某乙称,异议人与姜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异议人己收回出租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来修去丢”原则,出租房屋内变压器和电梯已属于异议人所有。浏阳市人民法院对该变压器、电梯所釆取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与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房屋租金共计160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4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31元,由姜某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浏执字第00607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浏执字第00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00142.6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7月1日,本院对座落在原“天天渔港海鲜酒楼”的变压器、电梯各一台予以查封。7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认为本院查封的变压器、电梯不属于姜某的财产,特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王某甲、王某乙与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王某乙将其所有位于浏阳市鼎鹰广场B栋二、三层房屋租赁给姜某用于经营“天天渔港海鲜酒楼”,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姜某)对出租房屋所作的装修、改建及增设的家具、设施、机器设备和商业固定装置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无需另行支付费用给甲方(王某甲、王某乙)。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合同终止或租赁期满退还出租房屋时,乙方无须恢复交房时原状,但根据装修工程来修去丢的原则乙方不得对其水电、消防设施、地面、墙面、天堋、楼梯扶手等进行拆除。”此前,姜某在租赁上述出租房屋经营“天天渔港海鲜酒楼”时,已添置变压器、电梯各一台。2013年4月,姜某因经营状况不佳而停止经营,但未退还房屋给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3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乙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出租房屋,与姜某实际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3083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在当地基层组织参与下,收回房屋,解除与姜某租赁合同关系行为有效。以上事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在当地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解除与姜某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行为有效。该出租房屋的变压器、电梯系姜某在装修出租房屋时安装的附属设施,根据合同约定“来修去丢”的原则,王某甲、王某乙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姜某添置的变压器、电梯等附属设施一并收回。异议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该变压器和电梯已不属于姜某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对浏阳市金沙中路鼎鹰广场B栋二、三楼原天天渔港酒楼的电梯和变压器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张和启人民陪审员 吴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