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畅。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定作方向承揽方的原告定作型号为TH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乘客电梯1台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单台乘客电梯价款为1350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吊车费、维保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四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支付给乙方(指原告)合同款40000元;第二期,货到现场安装后运行,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款68000元;第三期,市质技监局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22000元;第四期,余款5%即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要求将已签约的定作型号为TH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乘客电梯改为三面观光的方型电梯(型号为TG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需增加设备费15000元。至此,电梯总价为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将电梯承揽完成,并于2013年11月13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监督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电梯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下欠观光电梯款壹拾伍万元,本月底前想法筹措伍万元偿还。年底前如数付清”的欠条交与原告。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价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3243.33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BSD20120915-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H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乘客电梯1台,电梯价款为1350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吊车费、维保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四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40000元;第二期,货到现场安装后运行,被告应付给原告合同款68000元;第三期,市质技监局检测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2000元;第四期,余款5%即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将已签约的型号为TH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乘客电梯改为型号为TGJ800/1.0-JXW6层6站6门贯通的三面观光方型电梯,增加设备费15000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总价变更为1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观光电梯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底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电梯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结欠原告电梯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43.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