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9月23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瑞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设计合伙做手机生意的骗局,取得被害人覃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覃某现金约97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凯利通T9型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671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黄某诈骗数额不是巨大且并非诈骗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已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处以六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与他人预谋诈骗后,由同伙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柳城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其同伙以付钱让被害人带路为由将被害人覃某骗上车,将被害人覃某带到柳城县教育局门口,并对在门口接应的被告人黄某说是来找教育局的“黄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假冒教育局工作人员说“黄主任”不在办公室,并同意带他们去“黄主任”的家。途中,其同伙谎称找“黄主任”以每台6**元的价格买一批手机。于是,被告人黄某就谎称要和被害人覃某合伙做手机生意:从“黄主任”那里低价买下手机后以600元价格再卖给其同伙,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覃某信以为真,将在银行取的8600元及身上所带的11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黄某去取货。被告人黄某下车后又以搬货为由让被害人覃某下车,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乘被害人覃某下车之机,携带被害人覃某的一部凯利通T9型手机及钱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71元。2015年2月10日,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邕宁区虎邱村三巷3号906号房内将涉嫌犯诈骗罪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覃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覃某在被骗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1时许,一个开着一辆小轿车的男人给她一些辛苦费让她上车带路去柳城县教育局。到了教育局门口,那个男人便叫一个刚从教育局出来的女人带路去教育局“黄主任”的家,之后,那个男人表示要以600元一部的价格买下这批手机,那个女人便要和她合伙做手机生意,从“黄主任”那里以400元一部的价格买下手机后再卖给那个男人,并让她到银行取了8600元现金到王主任家取货,她把这8600元及身上的1100元现金交那个女人去交易,那个女人下车后又打电话叫她下车到马路那边搬货,她把一部凯利通手机留在车上便下车,之后便找不到那个女人和那个男人了,才知道自己受骗了。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她供述2015年1月初,她与杨某某、谢某商量好决定从南宁开小轿车到柳城县方向去骗钱。到了柳城县,杨江平一个人开车寻找诈骗目标,找到一个女人后就打电话告诉她和谢某,谢某就把她送到教育局门口,她就假装是教育局工作人员并从教育局门口出来遇见杨某某和那个女人,之后,杨某某就叫她带路去教育局“黄主任”的家,途中,杨某某谎称找“黄主任”以每台6**元的价格买一批手机。她就表示要和那个女人合伙做手机生意:从“黄主任”那里低价买下手机后以6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赚取差价。那个女人相信了她并把从银行取的七八千元钱及身上的现金交给她下车去取货,她下车后,就打电话让那个女人也下车搬货,那个女人下车后,她和杨某某就拿着钱和那个女人的手机跑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相关现场的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覃某辨认出骗她人是黄某、杨某某;被告人黄某辨认出与她合伙诈骗的人系杨某某、谢某。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骗的一部凯利通T9型手机价值671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覃某、被告人黄某。7.(2013)横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已经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覃某的谅解。9.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邕宁区虎邱村三巷3号906号房内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黄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