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童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童某,务工。被告:魏某甲,务工。原告童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魏某乙(现年19岁),次女魏玉苹(现年17岁),儿子魏某丙(现年5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婚外异性保持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还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至今伤处仍时时作痛,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玉山县必姆镇花桥地方建造了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二直一层房屋一栋。2013年我到玉山县计生委做了结扎手术。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乙(现年19岁)、魏玉苹(现年17岁)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魏某丙(现年5岁)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房子归我,债务我自己承担。被告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魏某乙,于××××年××月份生育次女魏玉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乙(现年19岁)、魏玉苹(现年17岁)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魏某丙(现年5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玉山县必姆镇花桥地方建造了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二直一层房子一栋,因建造该房子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子,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更加巩固。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多一些理解和关怀,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