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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宜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孙宜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15416-0。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宜旺,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宜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孙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热,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4057.22元。被告孙宜旺辩称,被告房屋面积为159.29平方米,2013年被告办理了停暖手续,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采取停暖措施,一直未向被告供暖,我同意交纳停暖期间45%的暖气费。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拟证实2014年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5.47元。被告孙宜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宜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实2013年被告办理停暖,暖气管被原告上锁的事实。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宜旺所居住的博乐市太湖春天15号楼2单元202室位于南城区,该区的供热单位为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屋面积为159.29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方25.47元。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停暖手续,原告给被告的供热管道上锁,2014年被告虽未办理停暖手续,原告也未把上锁的供热管道解锁,博乐市发改委下发的文件规定停暖按照全款的45%收取暖气费。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单位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该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被告孙宜旺2014年虽未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停暖,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没有对被告的供热管道解锁恢复供热,故被告按照停暖规定交纳暖气费较为适宜,应承担2014-2015年暖气费4057.22元的45%即1825.75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宜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1825.75元(4057.22元×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5元,被告孙宜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