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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谢宝隆、丁广虎、杨德杰、张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谢宝隆,丁广虎,杨德杰,张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先坤,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刁春锋,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谢宝隆,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丁广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杨德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淑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谢宝隆、丁广虎、杨德杰、张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先坤、刁春锋,被告丁广虎、杨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隆、张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谢宝隆发放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丁广虎、杨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到2011年2月1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372%,超期执行年利率9.55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淑美与被告谢宝隆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宝隆、张淑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54.5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广虎、杨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宝隆、张淑美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丁广虎辩称:我与被告谢宝隆不认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德杰辩称:2010年2月4日,龙口市物华养殖合作社厂长刘思敏和他的会计栾红玉在北马农业银行给我贷款5万元,手续办好后,银行工作人员叫我签了名。然后对我说,没有你的事了,回家听信吧。但一直没有收到银行的贷款。同年5月份,我在刘思敏那里抓了2只黑山羊,定价5200元。2012年的秋天,这羊我不准备养了,通知了刘思敏,刘思敏把我所有的羊都抓走了,定价每斤15元。就这样还上了当时抓了2只羊的钱5200元。但是后来银行追款的短信随时在我的手机上出现,让我还贷款及利息57954.51元。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多次和夫人王桂兰去找刘思敏,叫他把钱还给银行,但是无果。同时我又给北马银行打了两次电话,告诉他我把钱已经还给了担保人刘思敏,银行的人说知道,但是他们是在履行手续。于是,我抓紧时间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和夫人王桂兰去找刘思敏,他说我现在没有钱,给我开个手续吧,手续是这样写的:“杨德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由刘思敏本人偿还,日后与杨德杰无关,本款已还,刘思敏”刘思敏按了指纹,我还录了对话的录音,以上是真实的全过程。请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宝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宝隆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放款方式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谢宝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6028472××××)。用途为购买山羊。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需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约定的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与还款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且该合同项下的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丁广虎、杨德杰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被告谢宝隆的该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由被告丁广虎、杨德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用、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宝隆的账户发放款项50000元,被告谢宝隆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在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谢宝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7954.51元未偿还。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张淑美作为被告谢宝隆的配偶,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谢宝隆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丁广虎、杨德杰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谢宝隆的惠农卡复印件、账单余额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谢宝隆的惠农卡复印件、账单余额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四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宝隆与原告约定的账户进行了放款,即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谢宝隆应该收取该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贷款的偿还及相应的结算操作,被告谢宝隆对其通过自助方式取得的到期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宝隆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美作为被告谢宝隆的配偶及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淑美与被告谢宝隆共同偿还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丁广虎、杨德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谢宝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丁广虎、杨德杰对被告谢宝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宝隆、张淑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隆、张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54.5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丁广虎、杨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