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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超亚与田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亚,田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13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审判团队拟稿人:王霞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王超亚,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田凤兰,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原告王超亚与被告田凤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田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凤兰赔偿医疗费5682.46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502.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凤兰与被告赵银莲系居住在曙光乡永强二社的邻居。2015年4月18日,双方因为邻里纠纷发生撕扯打架,导致双方受伤。原告田凤兰次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476.2元,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临河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86.21元。被告赵银莲在事发当天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497.55元。鉴于以上查明事实,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同事关系,遇琐事即发生撕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从我院调取的派出所案卷材料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超亚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田凤兰要求被告王超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田凤兰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业工资收入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62.41元,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393.61元。原告田凤兰主张的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821.3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诊断,且该支出费用均为2015年6、7月份支出,无法认定该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银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7.55元,其反诉请求的项链修复费用,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田凤兰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62.41元,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39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银莲承担50%即3196.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凤兰对被告王超亚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赵银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9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凤兰承担50%即248.77元。以上一、三项相互抵减后,被告(反诉原告)赵银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凤兰2948.03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银莲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