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环新与黎韶华、付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环新,黎韶华,付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黄环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文,男,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黎韶华,男,汉族。被告付克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2楼。负责人:李志成。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环新诉被告黎韶华、付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韶华、付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41分,被告黎韶华粤SQ10**号小车,当行驶至S333线西阳白宫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黎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颜面部多发挫裂伤、脑震荡、左基低节区小缺血灶、外伤性冠根折等等。原告因此住院23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用去医药费12962.34元。因此事故,原告还落下残疾,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其今后生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支付。被告黎韶华是驾驶粤SQ10**号小车的司机,被告付克安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在保险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2962.34元;2、护理费3450元(23天×15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6、鉴定费2400元;7、补牙费2300元(有医嘱);8、交通费800元;9、摩托车维修费8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共46836.69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承担38814.3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8000元,在交强险内仍需承担30814.35元,在商业险内承担8022.34元(46836.69-38814.35)。被告黎韶华、付克安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81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2.34元,被告黎韶华、付克华在商业险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8000元,该费用应扣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过高,部分事实和依据不足,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维修费无依据,补牙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的车辆未委托第三方鉴定,对该损失的三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内容三性有异议,作为居住状况应所属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为准,梅州客都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明均异议,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南圳坑是否就是原告所居住地就是其户口所在地,应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为依据,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黎韶华、付克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41分,被告黎韶华粤SQ10**号小车行驶至S333线西阳白宫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黎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颜面部多发挫裂伤、脑震荡、左基低节区小缺血灶、外伤性冠根折等等。原告因此住院23天。事故后,原告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被告黎韶华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与被告黎韶华协商好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黎韶华。因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黎韶华、付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黎韶华是驾驶粤SQ10**号小车的司机,被告付克安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原告户口属性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医药费收据七张、药费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落下的伤情诊断及用去医药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事实。5、居住证明、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梅城的事实。6、鉴定书一份、鉴定所许可证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执业人员执业证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落下残疾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身份证二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一、二、三主体。8、病历七张,证明原告住院病案资料。9、梅市府(1998)31号通告,证明原告所住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被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已向申请伤残鉴定,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应适用普通程度,该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依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补牙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车辆未委托第三方鉴定,对该损失的三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内容三性有异议,作为居住状况应所属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为准,梅州客都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明均有异议,证据5的其他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的内容三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南圳坑是否就是原告所居住地就是其户口所在地,应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为依据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原、被告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环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伤残鉴定不应由原告委托鉴定,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效力,且被告无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提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12962.34元,有发票,予以确认。2、护理费3450元(23天×150元/天×1人),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护理费以120元/天计,护理费应为2760元(23天×12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计算准确,予以确认。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有医嘱,计算准确,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有城市规划区通告,证明其居住地属城市范围,且提供房产证、证明等证实原告一直随其儿子在梅州市区陶然居居住,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7、补牙费23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票据,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确实存在该项支出,酌情以500元计。9、摩托车维修费865元,有收款收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合理,予以确认。合计45846.49元,其中医疗费18022.34元(医疗费129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补牙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6959.35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65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肇事粤SQ1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45846.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6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59.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9824.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022.34元(45846.49元-10000元-865元-26959.35元),因被告黎韶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黎韶华垫付的费用,双方协商由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黎韶华、付克安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824.35元给原告黄环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22.34元给原告黄环新。三、驳回原告黄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