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瑞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属的晋Jxxx**自卸大货车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方签订了单号为PDZA201214230000068804、PDAA20121423000002469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2013年4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海林驾驶该车,在柳林县贾家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反向驾驶晋JJ67**二轮摩托车的刘福海相撞,致刘福海受伤,一车受损。2013年4月13日,柳林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受害人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冯海林经济损失202033元。原告依照索赔程序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及时理赔原告投保车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20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晋J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柳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司机冯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运输管理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晋Jxxx**号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冯海林系合法驾驶员;4、刘福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医疗票据,证明受害人刘福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福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6、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交付押金审批表、收条,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原告给付受害人治疗花费情况;7、刘福海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8、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于柳林镇毛家庄;9、柳林鑫飞毛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刘福海月收入情况;10、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实际损失,但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缺乏证据关联性,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应有相应的受害人的采煤资格证,如无法提供,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给付受害人经济损失2020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海林驾驶晋Jxxx**自卸大货车,在柳林县贾家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反向驾驶晋Jxxx**二轮摩托车的刘福海相撞,致刘福海受伤,一车受损。当日,刘福海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4月6日,刘福海转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之后,又于2013年4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4天。2013年8月1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再次住院60天。刘福海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82423元。2014年5月16日,刘福海伤残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福海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2013年4月13日,柳林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受害人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刘福海经济损失202033元。另,受害人刘福海系柳林鑫飞毛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4840元。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柳林镇毛家庄租房居住。其有被扶养人女儿刘笑(2004年4月1日生)、儿子刘云(1998年12月19日生)。另查明,原告迅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晋Jxxx**自卸大货车与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单号为PDZA201214230000068804、PDAA20121423000002469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4908元,具体为:(1)医疗费,医疗票据确定为82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9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98天=1470元;(3)营养费,综合治疗情况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天98天=1470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5元/天98天=735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24069元20年11%=52952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依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28天为宜,结合受害人月工资4840元,计算为4840元÷30天128天=20608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确定为5000元。由于冯海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垫付赔偿受害人的上述损失首先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给付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赔偿,系原告自愿赔偿,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908元;二、驳回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