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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孩子一周七个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生活比较困难,被告收入比较高,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共同生活时间和孩子出生日期均对,但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因为孩子未满2周岁,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对二人所生育的女孩王某丙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女孩王某丙现不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故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根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为宜。被告系农民,因此孩子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15410元/年计算,给付比例本院酌定为25%的标准给付为宜。原告起诉时孩子王某丙1年零7个月,至孩子18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零5个月,故抚养费为15410元/年×25%×(16+5月÷12月)=632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324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国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