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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生昌与乔保存、牛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昌,乔保存,牛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刘生昌,男,汉族,1954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乔保存,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牛在清,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刘生昌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存、牛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昌诉称:2011年8月30日,高虎卿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借款人支付了2013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因高虎卿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刘生昌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高虎卿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乔保存、牛在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刘生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与案外人高虎卿于2011年8月30日共同向原告刘生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与案外人高虎卿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刘生昌与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与案外人高虎卿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生昌可以催告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与案外人高虎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与案外人高虎卿系共同借款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生昌可以要求被告乔保存、牛在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刘生昌提出由被告乔保存、牛在清偿还本金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生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刘生昌主张由被告乔保存、牛在清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生昌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乔保存、牛在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乔保存、牛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春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