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彭立跃、夏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彭立跃,夏明珍,夏伦柱,许文如,邓左传,邹传玲,夏明圣,方绪齐,黄求根,刘光平,夏伦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肥西县。负责人:万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群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立跃,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夏明珍,女,汉族,1974年5月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夏伦柱,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许文如,女,汉族,1964年6月4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邓左传,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邹传玲,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夏明圣,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方绪齐,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黄求根,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刘光平,女,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夏伦好,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住肥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彭立跃等十一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沈爱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群芳、张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圣、夏伦柱、邹传玲、黄求根、刘光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彭立跃、夏明珍夫妻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夏伦柱、许文如、邓左传、邹传玲、黄求根、刘光平、夏明圣、方绪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上述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和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结息方式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若逾期利率按照加收50%的罚息。另被告夏伦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彭立跃、夏明珍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彭立跃、夏明珍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开始亦能按期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经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3月18日,仍有贷款本金12727.33元、利罚息4365.81合计17093.14元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夏伦柱、许文如偿还借款本金12727.33元及利、罚息4365.81元(其中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未结利息130.82元;罚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息50%的标准计算,罚息计3345.25元;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03月08日,以本金12727.33元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为891.74元);截至2015年03月18日本息合计:17093.14元;2015年0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夏明圣、方绪齐、夏伦柱、许文如、邓左传、邹传玲、黄求根、刘光平、夏伦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夏明圣辩称:银行贷款的钱没有收到,手续是我办的。被告黄求根辩称:没有实际拿到存折,实际借款人是夏伦好,应找他要钱。贷款程序不清楚,对个人信用有影响。被告夏伦柱辩称:贷款与实际不符,夏伦好是骗子。贷款是提供本人农田数量与事实不符。利息不愿意承担。被告邹传玲辩称:没有收到贷款,不能还钱。贷款证明是假的。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彭立跃、夏明珍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21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左传、邹传玲、彭立跃、夏明珍、夏伦柱、许文如、黄求根、刘光平、夏明圣、方绪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为彭立跃、夏明珍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伦好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夏伦柱、许文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夏伦柱、许文如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727.33元、利罚息4365.81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后期利息顺延)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夏伦柱、许文如夫妻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约定归还其全部贷款本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彭立跃、夏明珍支付贷款本金12727.33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明圣、方绪齐、夏伦柱、许文如、邓左传、邹传玲、黄求根、刘光平、夏伦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联保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的联保协议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答辩未实际收到贷款,贷款程序并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手续完备,借据清楚,且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跃、夏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元12727.33元及利罚息4365.81元,合计17093.14元(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后期利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2727.33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21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明圣、方绪齐、夏伦柱、许文如、邓左传、邹传玲、黄求根、刘光平、夏伦好对被告彭立跃、夏明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