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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良善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召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召波,徐良善,林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法定代表人吕其昊,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召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善。原审被告林文强。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及于召波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所在地是烟台市福山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为烟台市福山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偿协议书,因丙方未签字,该协议未成立,不应认定为合同签订地是烟台开发区沂河路9号内402室。原审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于召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德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并未生效。根据该协议��5条约定“上述协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上列明的当事人共三方,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德润建筑公司,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不仅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甚至连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晓,这份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原审法院以未生效的合同作为管辖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仍应确定。虽然涉案2013年7月5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的丙方即上诉人于召波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甲方即被上诉人与乙方即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文强已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且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在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的签署地为烟台开发区沂河路9号内402室)的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