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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长矿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长矿,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长伟,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广利,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2月13日被山东省高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9日假释;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丙,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丁,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拘传(未到案),同年8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戊,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己,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拘传(未到案),同年7月3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闫某庚,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拘传(未到案),同年7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拘传(未到案),同年8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5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3日,由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召集,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等人在闫长伟家预谋,由闫长矿统一意见,决定次日发动群众围堵将军渡浮桥,迫使蔡楼村让出该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所占的40%的股份。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等人遂组织带领前尚岭村、东尚岭村、西尚岭村、苗庄村的数百村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聚集,以收取占地赔偿及收购股份等为名,围堵、冲击将军渡浮桥西岸收费站。在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的指使下,被告人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等人挡住售票窗口,阻碍值班人员收费,迫使值班人员离开,后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等人在收费室卖票收钱,严重扰乱蔡楼将军渡浮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将军渡浮桥当晚被迫关闭十多小时,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天蔡楼将军渡浮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5342元人民币。(二)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召集,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庚、闫某己、闫某丁、苗某某、闫某戊等人在闫长伟家再次预谋,由闫长矿统一意见,决定次日发动群众围堵将军渡浮桥,迫使蔡楼村让出该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所占的40%股份。后在2014年3月25日、26日、27日,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等人遂组织带领数百村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聚集,围堵、冲击将军渡浮桥西岸收费站,由被告人闫长矿指挥,被告人闫长伟带领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等人多次闯进西岸收费室内,强行索取蔡楼将军渡浮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营业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乙等人私自将其中的21000余元营业款分给了参与围堵浮桥的村民。(三)2014年6月初,由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召集,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王某某、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庚、闫某己、闫某丁、苗某某、闫某戊等人又在闫长矿家预谋,决定到2014年6月5日再次发动村民围堵将军渡浮桥,给政府施压,以达到收购蔡楼村股份的目的。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等人又组织带领数百村民,围堵将军渡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徐某某、闫某辛、闫某壬、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蔡某丙、闫某癸证言,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蔡楼将军渡浮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矿、闫长伟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鉴于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对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长矿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闫长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闫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闫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闫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闫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闫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闫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闫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闫长矿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将军渡浮桥占用村集体的土地二十六七年没有支付过补偿,在闫长矿参与之前,村民就多次向将军渡浮桥管理方提出过购买西岸40%股权等问题。闫长矿没有组织、领导、指挥等行为,是村民自发到浮桥聚集,且没有妨碍浮桥正常运行。村民将蔡楼村在西岸的40%的分红截留,目的是为了维权。对停运损失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闫长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闫长伟等村民要求购买40%的股份,是因为浮桥公司占有村集体土地二十余年。村民没有围堵浮桥,并专门疏导交通防止堵塞。闫长伟是为村民争取正当权益,并未纠集村民,分给村民的21000元是浮桥的分红。原判认定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均辩称:村民只是到浮桥聚集,并没有围堵浮桥,是浮桥管理方自行停桥。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闫长伟或闫长矿家预谋后,发动村民多次到将军渡浮桥,以迫使蔡楼村让出该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所占40%股份,造成浮桥关闭及蔡楼将军渡浮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他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村民没有围堵浮桥、没有造成浮桥关闭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带领村民所以围堵浮桥要求购买蔡楼村在将军渡浮桥西岸所占40%股份,起因是蔡楼将军渡浮桥有限公司西岸收费室及马楼境内道路占用了马楼镇西尚岭村、东尚岭村、前尚岭村、苗庄村四个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出于所在村的村民集体利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本案犯罪所造成将军渡浮桥关闭时间、损失金额等情况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二上诉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闫长矿、闫长伟及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蔡楼将军渡浮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闫长矿、闫长伟系首要分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部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苗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闫长矿、闫长伟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闫长矿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四、上诉人闫长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冰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