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继宏与王继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宏,王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张继宏,男,个体户。被告王继明,男,农民。原告张继宏与被告王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宏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元的瓷砖。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4240元。被告王继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继宏瓷砖款4000元(肆仟元整),欠款人:王继明。利息按四分计算,按五月份还清,2015.2.16”。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4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宏欠款4000元,利息240元,共计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孔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