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与王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王忠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组织机构代码证:46808796-5,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卢长年,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该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平,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居民,住灌云县,现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灌云县伊山国土所)与被告王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灌云县伊山国土所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被告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县伊山国土所诉称,1999年11月份,原向阳乡国土管理所为改善办公条件,在原向阳乡所在地新建办公楼一幢,次年办公楼及附属院落建成。2000年4月20日,灌云县行政区划调整,将原向阳乡辖区并入伊山镇。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6月19日下文“因乡镇区划调整,组建新的伊山镇国土管理所”。该办公楼及附属院落设施为原告单位财产,原告名称现已变更为“伊山国土资源所”。因区划调整,该处办公楼暂时闲置,而被被告及家人长期占有使用至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办公用房及附属院落、设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清除占用在原告房屋及院内的物品,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附属院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平辩称,原告的诉求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侵占原告的房屋。在撤乡并镇时,是原告指派被告对房屋进行看护,原告对被告房屋看护的十几年费用至今没有兑现。原告要求被告帮其建设附属设施,并把四间门面房以书面合同形式,以工程款五万元抵押给被告。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院内堆放任何物品。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并给被告带来很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1999年11月2日,灌云县国土管理局向阳乡国土管理所与灌云县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向阳乡国土所)的一幢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由乙方(即向阳乡建安公司)承建,造价标准为每平方米390元,基础工程造价为13800元,工期为11月2日至12月20日。该办公楼房于2000年2月23日完工,并由向阳乡国土所验收合格后进住使用。2、2000年2月18日,灌云县国土管理局向阳乡国土管理所与向阳乡建安公司王忠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建向阳国土所附属工程,乙方(即向阳乡建安公司王忠平)同意暂垫建设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五万元结算,结算时间至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甲方(即向阳乡国土所)同意用四间门面抵押。见证单位为灌云县向阳乡法律服务所。灌云县国土管理局向阳乡国土管理所(甲方)又与王中(忠)平(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此有向阳国土所新楼外墙立邦漆,甲方同意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该份《合同书》未载明签订时间。3、2001年1月9日,灌云县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现有我公司承建的国土所综合楼工程,全权委托本公司项目经理王中平施工,包括剩余的财务结算,全部由王中平个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公司无权结算。4、2000年4月20日,灌云县人民政府调整灌云县乡镇行政区划,撤销向阳乡并入伊山镇。2000年6月19日,灌云县国土管理局因部分乡镇区划调整,将原向阳乡国土管理所撤并,组建伊山镇国土管理所。即原灌云县国土管理局向阳乡国土管理所现名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2015年1月19日,灌云县伊山国土所取得原向阳乡国土所座落灌云县伊山镇三里北侧的办公楼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5)第101号]。5、2000年6月份,原向阳乡国土所的办公楼及附属院落设施等因区划调整撤并后闲置,王中平以向阳乡国土所欠工程款为由入住该办公楼及附属院落场所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照准。后因双方调解方案分歧大,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举证的《协议书》二份、《合同书》;有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发[2000]45号文件、灌云县国土管理局灌国土发[2000]第17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5)第101号];有被告举证的法人委托书、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及附属院落等是原告原办公需要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合法依据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及附属院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办公房屋及附属院落在建设时欠有工程款债务,故其有理由占有、使用该财产。本院认为,该财产项上如有债务,债权人或被告可以依据合同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尽管如此,被告亦不能因其享有债权而对抗原告的物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返还房屋及附属院落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被占用造成的损失费用10000元,理由是从被占用至今约十年时间、按照本地房屋的租金每年1000元酌情计算,被告对此理由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处分自已的财产,应有一定损失。原、被告对本案房屋占用损失的计算无争议,亦符合本地房屋租金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被占用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三里大道北侧的房屋及附属院落设施等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二、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房屋占用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