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9、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积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积良,广州市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9、3660号上诉人(原审第557号案原告、第560号案被告):刘积良,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雪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557号案被告、第560号案原告):广州市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南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广州市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与上诉人刘积良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5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积良与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积良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1.06元;三、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积良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86.58元;四、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积良支付2013年11月转正工资差额300元;五、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积良支付2013年9月、10月及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差额360元;六、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积良支付经济补偿金4582.36元;七、驳回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广州市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柏某公司、刘积良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积良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项;2、改判柏某公司支付刘积良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17046元,其中延长加班工作时间加工费差额1508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5538元;3、改判柏某公司支付刘积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00元。柏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柏某公司无需支付刘积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1.06元、经济补偿金4852.36元、加班工资686.58元、高温津贴360元以及转正工资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积良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刘积良上诉认为一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认定有误、柏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所有款项,但本院审理期间,双方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积良、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分别由刘积良、广州市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颖敏石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