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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荣江鹏,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大道北侧宝恒钢材交易中心D区310。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兴业钢材市场中北区28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息11.15196%,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贷款1000万元,贷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拖延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793484.5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701883.91元,本息合计12495368.41元,以及2014年11月21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2、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09001120530B005489《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010109001120530B00549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1.15196%,利息按月结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109001120530B005490-1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全部清偿,并于2013年6月3日和6月20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15.5元和1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793484.5元,逾期利息3368073.78元。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010109001120530B005489《授信合同》、010109001120530B00549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010109001120530B005490-1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并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1.15196%利息上浮50%计算。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793484.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3368073.78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793484.5元,按年利率11.15196%上浮50%计息。)。二、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3元,由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福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