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系博山区国税局城区分局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采取以××人挂靠、伪造虚假××人工资单等方式,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况下连续4年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骗取国家退税。被告人胡某在作为博山区国税局开发区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负责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至10-12月、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其在对该企业进行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对该企业申请退税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致使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骗取国家退税4159171.42元。2014年12月22日,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回骗取税款1020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于没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做到即征即退,因此导致滞后几个月才集中办理的事实,这些因素是导致无法实地核查的重要原因;(2)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4)本案税款被骗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供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在立案前被告人胡某就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胡某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5年6月2日,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到案情况的说明及对被告人胡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2)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博山区国税局安置××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说明证实:福利企业退税申报工作流程及胡某作为税收管理员负责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的事实。(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证实:税收管理员负有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真实性的工作职责。(4)本院(2014)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至2012年,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采取以××人挂靠、伪造虚假××人工资单等方式,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况下连续4年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骗取巨额国家退税的事实。(5)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9-2012年度退税明细一览表证实:2009年10-12月、2010年至2012年该企业骗取退税共计4159171.42元的事实。(6)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干部简历、关于胡某同志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博山区国税局开发区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辖区内的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其负责监管,并负责该公司的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7)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系机关法人。(8)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份企业名称及所有福利企业证件变更,因福利证书未变更完毕,致使当年10-12月份的福利企业退税材料上报时间延误。(9)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骗取国家退税共计4920422.38元,案发后,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退回骗取税款1020000元。(10)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福利企业退税审查表、福利企业核查报告、实地核查报告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对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实地核查便做出核查报告的事实以及初审退税的相关文书情况。(11)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胡某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因患病,需要不定期住院治疗,期间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仍由胡某负责,未安排其他人员接替胡某从事该项工作,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退税初审工作由胡某在住院或治疗间隙回工作岗位集中处理。(12)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未对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9-2012年度福利企业退税申请进行实地核查的事实,实地核查表均是其企业自己填好,再交到国税局服务大厅的,之后等着审批退税就可以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淄博市博山区国税局办理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工作流程以及被告人胡某作为税收管理员负责福利企业初审退税工作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对辖区内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福利企业初审工作中,没有对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未能查出该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违法事实,便给该企业办理了初审退税手续,致该企业骗取国家巨额退税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因滞后几个月集中办理退税初审工作,是导致无法实地核查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2014)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申报退税单位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没有出现中断的情形,按照职责要求,被告人起码能够查实初审当月的违法行为。因其轻信福利企业年检报告,放弃对申报单位的实地核查工作,才使得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初审工作中得以通过。集中办理退税初审的客观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放弃履行实地核查职责的正当事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受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追回部分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淄博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能够成功骗取国家退税,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被告人胡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其中之一,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税款被骗是多种因素造成以及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审 判 员 罗晓庆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