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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江贵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乔崇国,孝感市孝南区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贵安、乔从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交往少,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江某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江某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江某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江某在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张某花十多万元在原告江某处的屋后建造了一栋两层半的楼房,为的就是与原告江某共同居住,另外,被告张某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于原告江某。故被告张某与原告江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很真挚,对于原告江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不同意。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东街村村书记杨保军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江某居住的房屋系张某单独建造。证据三、张某购买建材的商铺出具的六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某建造房屋自己花了65075元购买的建材。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江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江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杨保军不清楚原、被告家的事,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这��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中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对魏五洲的钢材款12500元的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2月20日的砖款6000元的证明不清楚;对刘胜强的瓷砖证明无异议,但不清楚金额是否为10000元;对凤集砖厂的红砖款11700元的证明不清楚;对2011年11月20日的水泥款10875元不清楚;对2011年8月王益明的材料款14000元的证明不清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杨保军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六份证明材料上的送货人员也没有出庭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因性格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为此,��告江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江某婚前购置财产组合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大沙发一套;被告张某婚前购置了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张某婚后购置项链一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婚后双方交流不多,但双方只要真挚的沟通和交流,两人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江某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