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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虞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港中路向大蒲门村方向行驶。凌晨1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海山大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公(物)鉴(理化)字[2015]4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视频光盘,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