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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文胜与王宏光、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胜,王宏光,赵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冯文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宏光,湖北盛龙印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晓燕,无职业。原告冯文胜诉被告王宏光、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黄宝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文胜的委托代理人文野、被告赵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胜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宏光称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4%,被告王宏光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项,被告赵晓燕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转账360万元,现借款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并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宏光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文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晓燕作为担保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宏光转款3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宏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晓燕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晓燕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冯文胜借现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利息为每月4%,借款期限两个月,如超过期限不能如期还款,愿另承担1%违约金。如因此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晓燕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9笔共向被告王宏光汇款3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光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晓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冯文胜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光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宏光拖欠不还,属违约。被告赵晓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按月4%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文胜借款360万元及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赵晓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宏光、赵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