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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强与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南新桥。法定代表人朱君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强、上诉人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博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0日,博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孙强自博爱公司开业之日起即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外科临床工作。2011年、2012年博爱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孙强工资5、6万元,2013年博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发放孙强工资49213元。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发放孙强工资7058.20元。另外2011年及2012年博爱公司各发给孙强12万元的红包。2014年4、5月份,孙强离开博爱公司之后未再至博爱公司上班。2014年6月18日,孙强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博爱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4年7月2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强为在编事业单位人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君良与配偶刘某生有一子一女:朱立群、朱某。2010年11月14日朱君良因脑出血导致突发言语不清,在博爱公司治疗。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1日,朱君良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2011年5月5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君良目前存在口齿欠清,反应较迟钝,记忆智能略有障碍等,系脑出血后遗症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判决朱君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孙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博爱公司支付孙强拖欠工资241407.20元及赔偿金241407.20元;2、博爱公司支付孙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248.00元(5118*3*12);3、博爱医院支付博爱公司丧失事业编制赔偿金10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孙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孙强与博爱公司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强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净收入不低于贰拾万元(纳税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上盖有博爱公司章及“朱君良”章。孙强陈述:2011年7、8月份,其向博爱公司常务副院长朱某提出写合同,朱某给其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让其按照年薪不低于20万的标准填写完交给她。过了段时间朱某把敲好章的合同给了其,至于谁敲的章不知道。2、张家港市卫生局编制的通讯录三本(2007年、2008年、2011年),证明朱某为博爱公司副院长。通讯录均登记朱某为博爱公司副院长。3、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博爱医院开始是金沙卫生院,2002年6月份转制为博爱公司,我工作已有二十多年,做副院长有十多年了。我父亲身体好的时候是他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我父亲生病以后我出面代表医院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具体和几个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记不清了。孙强的劳动合同内容(看过)是对的,当时约定的20万元年薪与我父亲身体好的时候发给孙强的是差不多的,所以就敲了章。公章是办公室保管的,我只是需要的时候用。因为我的身份特殊,我的收入都是我父亲决定的。通讯录上门的职务和电话是准确的,任命的时候发文到科主任的。博爱公司质证意见:1、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上博爱公司章及“朱君良”章申请鉴定。2、对通讯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某未副院长职务并没有经过卫生局任命或备案,也未经过单位法人确认,系科室自行上报。3、对朱某证言不予认可。博爱公司主张按张家港市卫生系统事业编制工资规定每年发放孙强5-6万元工资,举证如下:1、博爱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证明“朱君良”章与孙强提供劳动合同上章不同。2、2010年12月10日晨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对刘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日博爱公司保险箱被抢,保险箱中的公章及解码器均丢失。询问笔录中刘某反映当日其与朱立群将朱君良的一个保险箱打开后发现里面的公章及解码器不见了,于是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处理结果为“家庭纠纷,调解处理”。3、博爱医院走廊内的员工工作栏照片信息,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照片上朱某职务是胸心外科主任,证明朱某不是副院长或常务副院长。4、证人刘某、曹某、严某、李某到庭作证。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老公朱君良在生病之前我儿子女儿都是医生,其他情况不清楚。朱君良生病以后我全权委托我儿子管理医院的。证人曹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和孙强是同一天进医院的,都是事业编制,级别也一样。我的收入分为三块,工资、奖金和红包。平时每个月工资打卡,奖金以前按年发的,24000一年;现在变了,每个月不太一样。红包到年底发,只知道自己的数额,我的红包属于保密,不方便透露。劳动合同签的,以前是办公室主任和我签的,朱君良生病后是包季洪签的,当时人事变动比较大。在朱君良生病前任命朱某为副院长,发过文件。朱君良生病以后儿子、女儿为了争夺医院管理权闹翻了,当时医院乱哄哄的,现在朱立群掌握了医院的管理权。公章失窃的情况听说过,具体不清楚。证人严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在博爱公司工作快10年了,和医院签过两、三次合同,合同上写了月薪2500到3000。我的收入包括平时每个月打到卡上的工资和年终的奖金,没有红包。现在我是急救科主任,是朱立群任命的。朱君良生病前朱立群是化验科主任,朱某是胸外科主任,好像只有一个副院长叫孙玉萍。证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2月到博爱公司上班,没有签合同,朱立群和我讲月薪一万元,每个月打到卡上。孙强和我是同事,在一个办公室。大概在2014年4月份,孙强不知道什么原因离开医院不来上班了,到现在都没有来。孙强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没有标注行政职务,因为照片是让患者了解医生的专业领域,不能证实博爱公司的观点。4、对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朱君良生病后刘某与朱立群作为一派,朱某及其姑姑作为另一派,双方争夺医院管理权。曹某陈述收入分为三个部分,也陈述朱某为副院长。严某是朱立群任命的急救科主任,存在利害关系。李某进单位时间很短,对医院不熟悉,对其证言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卫生局编制的通讯录、博爱公司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朱君良与朱某的父女关系,可以认定朱某确实担任过博爱公司的副院长;基于朱某副院长身份及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的身份,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员工的孙强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表博爱公司,而根本无需也无必要考查劳动合同上相关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孙强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朱某当时是否有权代表博爱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朱某与博爱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孙强2011年、2012年年收入包括平时打卡的工资、年终的奖金和红包合计接近20万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20万元基本一致;此种工资构成与博爱公司证人曹某的陈述也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强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强主张,2014年4月21日,其与博爱公司请假一周,到了5月3日左右又去医院,一方面上班一方面要工资,因为没给工资,所以就不值晚班了,上到5月15日就不去了。走之前对办公室说不给工资就不来上班了,他们没有回答,也没有发工资,就不去上班了。博爱公司主张,2014年4月21日孙强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之后也没有来过医院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为何解除存在争议,孙强主张系因博爱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的合同;博爱公司则主张系孙强自动离职。双方均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应综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博爱公司在2011年、2012年均发放孙强红包12万元,但2013年未发放孙强该红包,从孙强角度而言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且在孙强离开博爱公司后不久(6月份)孙强即申请仲裁要求博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据此可以合理推定孙强主张能够成立。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孙强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为准。综上所述,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孙强年薪为20万元,故2013年度博爱公司应支付孙强工资差额150787元。2014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除劳动合同期限外按之前的合同履行,故工资标准也为年薪20万元,以此折算孙强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应为74999.99元,扣除2014年已发工资7058.20元,博爱公司还应支付孙强工资差额67941.79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博爱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孙强2013年度工资报酬,孙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孙强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孙强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据此计算孙强经济补偿金为172872元。孙强主张的丧失事业编制赔偿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孙强2013年度工资差额150787元及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67941.79元;二、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孙强经济补偿金17287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91600.79元,限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宣判后,孙强、博爱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强上诉称:1、博爱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博爱公司拖欠工资,孙强曾举报至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事业编制人员的纠纷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履行了举报的程序性义务后,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或用人单位拒付就应支付赔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5118元而非4802元,年限也不以12年为限。3、丧失事业编制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博爱公司上诉称:1、孙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审以孙强提供的通讯录来认定朱某为副院长,以及以朱某为副院长及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女儿的身份为由来确定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有权代理,均无法律依据。朱君良院长生病后,朱立群和朱某为博爱医院的管理权产生纠纷后,公章和解码器都丢失过并经过报警处理,此事整个医院的员工都是周知的。在此情况下,孙强自述劳动合同是朱某给的空白合同,其年薪也是自行填写,那么孙强是以何理由去确信朱某的行为能代表博爱医院的行为。2、博爱公司并未拖欠孙强工资。原审将红包纳入孙强的工资待遇组成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红包是博爱公司在年终时对于一个员工做出的工资以外的额外奖励,红包的给付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自由决策。3、孙强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另查明,博爱医院于2013年分五次以现金形式共向孙强支付奖金51600元,于2014年(至3月29日止)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共向孙强支付奖金16660元。孙强均出具了收条。孙强认为系代表科室收取的药资回扣,并提供了梁晋、朱某、李某、朱建明的书面证言、与冯玉建及上述四人的通话录音。博爱医院对孙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强提供了由博爱医院盖章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收入金额。而博爱医院主张孙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合同的签订与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朱某有关。根据张家港市卫生局编制的通讯录、博爱公司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朱君良与朱某的父女关系,可以认定朱某担任过博爱公司的副院长。基于朱某副院长身份及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的身份,作为员工的孙强在签订涉案劳动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表博爱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谓红包收入,是博爱医院对于员工的年终奖励,可计入员工年收入。孙强2011年、2012年年收入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20万元基本一致,工资构成与博爱公司证人曹某的陈述也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强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给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博爱公司未按年薪20万元给付孙强工资报酬,孙强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除原审查明的博爱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强发放的工资外,孙强还以现金形式领取了博爱医院发放的奖金,分别是2013年度51600元,2014年度16660元。孙强虽认为该部分系药资回扣,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孙强的奖金收入,应当在计算孙强工资余额时予以扣除。故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孙强2013年度工资差额应为99187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应为51281.79元。博爱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孙强工资报酬,孙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孙强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孙强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孙强经济补偿金为172872元并无不当。孙强主张的已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故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强主张的丧失事业编制赔偿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孙强应得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强2013年度工资差额99187元及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51281.79元。四、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强经济补偿金1728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强负担12元,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元。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