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郭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林,宋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郭庆林,住黑龙江大庆市。被告宋丽萍,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系被告宋丽萍丈夫),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铁路车务段职工,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原告郭庆林与被告宋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林、被告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林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宋丽萍驾驶车牌为黑BC65**的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宋丽萍全责,原告车辆大庆牌照,应由大庆保险勘查员定损后,原告垫付维修费用,等保险公司赔付给宋丽萍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6月16日定损,原告把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被告迟迟不把维修费转账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带行车证和驾驶证,事故处理拖延三个多小时,耽误原告时间,给原告带来直接和间接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00.00元,由于原告家距单位50公里,每天都要用车,原告车辆维修4天,原告租赁一台比亚迪S6使用,被告应承担租车费840.00元以及原告诉讼往返齐大交通费91.00元,电话费50.00元及交警部门邮寄事故认定书邮寄费16.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丽萍负全责;2、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1200.00元;3、租车合同及租车费840.00元;4、火车票、出租车票证明,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及诉讼期间交通费。5、交警部门邮寄事故责任认定书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负担运费16元;6、邮政电信发票,证明原告由于此事故,购买齐市本地移动神州行手机卡号预存话费50.00元。被告宋丽萍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已如期给付原告,原告已收到,不是被告原因造成迟付,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对于原告另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支付,称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修车期间另行租车产生租赁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财产损失,非身体受到伤害,不产生交通费、电话费以及交警部门的邮寄费均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畴。原告在被告支付了维修费后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宋丽萍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宋丽萍驾驶黑BC65**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原告郭庆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61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庆林无责任。原告车辆定损费即维修费1200.00元,被告宋丽萍于2015年7月15日正式将维修费1200.00元转给原告郭庆林。原告郭庆林诉讼2015年7月15日由大庆到齐齐哈尔,往返火车票费43.00元,2015年8月7日到齐齐哈尔开庭往返火车票费48.00元。原告2015年7月15日购神州行移动电话卡缴纳50.00元话费。齐齐哈尔市交警部门邮寄责任认定书,原告郭庆林交付16.00元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已经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合意由被告支付维修费,且被告已经如期支付,原告在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再次主张权利产生的电话费及交通费不应再次计算归责于被告;另原告起诉的车辆租赁费由于原告非营运车辆,原告受损车辆系一个人行驶使用,不必然产生租赁费。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可按原告乘坐公交车辆标准支付,而原告未提供大庆市内公交车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交通费损失;对于交警部门邮寄文件产生的邮寄费由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林请求被告宋丽萍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