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三妹与叶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妹,叶清泉,魏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许三妹,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三明市。委托代理人万凯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叶清泉,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魏美金,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许三妹与被告叶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许三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追加魏美金为本案被告。原告许三妹的委托代理人万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清泉、魏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三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叶清泉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分。嗣后,被告陆续归还19000元,尚欠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美金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清泉、魏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清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叶清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许三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叶清泉2014.8.1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0日、11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后,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魏美金的银行账户50000元、45000元,合计9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清泉返还借款,被告叶清泉仅归还了14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被告叶清泉、魏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清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叶清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美金与被告叶清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美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叶清泉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叶清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告魏美金对被告叶清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清泉、魏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清泉、魏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三妹借款本金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叶清泉、魏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秦 榕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