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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超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刘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容彩里57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雪梅,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晨,人事教育科干部原告刘超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我于200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2004年至2007年期间签订劳动协议一份。2008年劳���合同法实施后,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并且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办理了退工手续,可至今也没有给我办理退档手续,导致本人无法再次就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办退档手续并赔偿在此期间本人无法就业的所有损失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2004年至2011年的档案保管费465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因我局无存档资质,经双方协商,原告的档案由其本人自愿保存在存档机构并支付保管费用。我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积极协助原告提出档案并到河北区劳动局退档。在审定失业金阅档时,���告不认可河北区劳动局的失业金认定年限,故拒绝退档,之后把档案保存在自己手中。由于原告本人原因直接导致不能办理退档,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和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于2004年1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城管协勤。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20日双方续订了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3月在被告配合下,原告自行提取了个人档案材料,并由原告自行保存至今。另查,2013年6月原、被告曾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支付加班工资、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档案保管费等仲裁��项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4月24日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超要求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及支付档案保管费的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超再次就2012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给其办结退工、退档手续导致无法就业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退还服装费、补交保险费、发放福利待遇等仲裁事项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6日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超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已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867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不再处理。同时确认因退档手续造成损失一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亦未获支持。现该民事判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刘超作为申请人又一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为申请人补办退档及赔偿在此期间其本人无法就业的所有损失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承担2004年至2011年的档案保管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以津北劳人仲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因原告刘超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补办退档手续并赔偿在此期间其无法就业的所有损失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2004年至2011年的档案保管费46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少为其交纳了四年的社会保险,故其对劳动部门审定的工龄年限不予认可,才导致退档手续无法办理,也无法领取失业金,还影响了其再次就业。被告则表示,并非我方不配合原告办理退档,而是因为原告不认可劳动部门审定工龄年限,个人档案已由其自行保管,所以无法为其办理退档手续,造成相应后果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此后亦协助原告提取了其个人档案,因原告对劳动部门审定的工龄年限不予认可,导致退档手续未能办理完毕。鉴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此本院不予置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就业损失一节,因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对劳动部门审定的工龄年限不认可所引起,而工龄审定工作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和承担其档案保管费465元的诉讼主张,因上述请求已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867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原告刘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超承担2.5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