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红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某,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清华,系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清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导致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被告均以工作压力过大为由拒绝。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父母做被告工作,均未果。原告在尽最大努力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基本没有沟通,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3年6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后也有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购买的位于南昌县银河城C区三期41-1-601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向原告补偿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病历一份、发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