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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德胜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幸福北路以西300米附近欲进站停靠时,该车与从人行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闫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碰,造成被害人闫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随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金某、闫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户籍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钟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