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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艳,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相处不睦。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向贵院诉请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若原告坚特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退还被告帮原告偿还其舅吴某某的借款48000元,并退还被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某。2014年5月14日,原告何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何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中江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李某亦未认可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