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XX俭、刘琳、成都市迪丰建材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成都市迪丰建材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俭,刘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王涤。被执行人成都市迪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俭。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被执行人XX俭,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刘琳,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依据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受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市迪丰建材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俭、刘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719621.1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其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本院暂不宜处置其资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0719621.17元。被执行人成都市迪丰建材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俭、刘琳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10719621.17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