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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67号某某,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5幢1-2层底商1号至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57108884-3。法定代表人宁贵根,执行董事。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美圣缘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某某诉称,2013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就珠宝类产品发生了买卖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事宜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705018元。在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仍欠货款705018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拖欠。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050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47453.24元,计算方式为:797148元×5.6%÷365天×388天),上述金额合计:746121.52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仙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经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山西美圣缘珠宝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797148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企业询证函》被询证方处加盖的公章重叠亦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日期。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销售明细表均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明细表收货人处分别有陈浩、白新兴、王洪艳的签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给陈浩、白新兴、王洪艳出具的委托书或相关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其销售明细表,企业询证函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仙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结论处加盖的公章重叠存在瑕疵,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和日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独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及其销售明细表均为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销售明细表虽有收货人陈浩、白新兴、王洪艳的签字,但是原告没有此三人出具的委托书或相关合同书证明此三人为被告公司的职员,此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货,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501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诉讼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深圳市仙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赵新萍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