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富诉被告刘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富,刘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张广富。委托代理人温秀鸿,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江。原告张广富诉被告刘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宝江因承包高速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但是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宝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江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大写的金额为“贰拾元整”,小写的金额为“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在原告索要此款的过程中,被告刘宝江分别于2014年的7月4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注明“欠张广富200000.00元8月15日还清,利息没有打条;”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注明“我在8月27日之前还清贰拾万元,¥200000.00元,如果我还不上,我认一切责任,利息还不上我打欠条以后还利息。”2014年11月6日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我从2014年11月7日到15天之日还现金200000.00元,利息12月,我还不上200000.00元用我房子做底(抵)押。”但是,双方未到房产交易所进行抵押登记。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偿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1-4号证据,即:借据一张、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两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刘宝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江因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由于笔误,误将大写的金额“贰拾万元整”,书写成“贰拾元整。”从原告出具的借据小写的借款金额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保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曾多次计划偿还,但始终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00元,减半收取2544.00元,由被告刘宝江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