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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面馆。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生意纠纷对被害人吴某乙、洪某夫妇怀恨在心,遂至无锡市惠山区某花园地下车库某号车位,将吴某乙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B×××××的奔驰牌轿车的星标、右后视镜等处扳坏,将右前门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6937元。案破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吴某乙、洪某夫妇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洪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入网登记单,报价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