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糜某与杨某全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杨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糜某,女,生于1987年5月6日。被告杨某全,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糜某诉被告杨某全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一家2006年7月即搬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居住至今。后出于工作需要,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暂居于重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被告杨某全户籍地在渠县,但杨某全于2006年7月起至今已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X路,杨某全并向法庭提供了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龙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均证实杨某全于2006年7月起至今已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路X号X幢X单元X楼X1号房屋。因此应当认定杨某全的经常居住地为达州市通川区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杨某全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