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哲、张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柳哲,张静,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21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哲。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柳哲,与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哲。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哲、被告张静、被告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柳哲本人并作为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金鼎信2013年信字第00015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间一年。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金鼎信2013年抵字第0001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柳哲将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37号1单元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1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44236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安达公司签订金鼎信2013年保字第00015A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宏安达公司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金鼎信2013年抵字第00015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静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仙居路66号13号楼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44669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且被告张静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涉及贷款两笔: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金鼎信2013年借字第0001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柳哲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金鼎信2013年借字第000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2%。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柳哲的账户转账50万元。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哲拒绝偿还,被告张静、被告宏安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柳哲欠付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69146.4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69146.4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柳哲偿还原告律师费支出46480元;3、原告对被告柳哲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37号1单元X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柳哲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37号1单元102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张静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仙居路66号13号楼X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快递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之前有过错,被告拒绝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哲、被告张静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柳哲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37号1单元101、102户的两套房产、被告张静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仙居路66号13号楼XXX户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静、被告宏安达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被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柳哲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为期360天,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2%,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1日。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柳哲。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柳哲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为期330天,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2%,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6日。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柳哲。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69146.4元(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45857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柳哲应对其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5857元应由被告柳哲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实际支出数额不符,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静、被告宏安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柳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69146.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柳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857元。三、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37号1单元101、102户的两套房产及青岛市市南区仙居路66号13号楼XXX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静、被告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