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宪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分九次在被害人杜某某家盗窃手推车一个(180元)、铁锤一个(30元),在王某乙家对过空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摩托车一辆(500元),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小型潜水泵一个(210元)、单人钢丝床一个(60元)、木门一扇(50元),在宝国老镇扣卜营子村小城子宏运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柳某某自行车一辆(315元)。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宝国老村盛达五金建材商店盗窃塑料管40米(280元),在宝国老镇老小学的院子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铁栅栏六扇(960元)。被盗物品合计2585元,被盗自行车及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1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2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80元,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