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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甘肃紫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紫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孙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587号原告甘肃紫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机场路。法定代表人齐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荣,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紫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与被告孙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孙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甘肃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孙建荣与甘肃公司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孙建荣向甘肃公司购买葡萄酒,甘肃公司需送货到孙建荣指定的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莲花河东侧七号E排。孙建荣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收到精品赤霞珠50件*12瓶、赤霞珠800件*6瓶、梅尔诺100件*6瓶,另收到促销品14件”。但孙建荣未向甘肃公司给付酒款。经甘肃公司多次催促,孙建荣拒绝支付货款。故甘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荣偿付原告甘肃公司葡萄酒款569400元(精品赤霞珠50件*12瓶*175元、赤霞珠800件*6瓶*78元、梅尔诺100件*6瓶*150元);2、被告孙建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建荣辩称:与甘肃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甘肃公司的葡萄酒,要求驳回甘肃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甘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佐证其与孙建荣之间存在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甘肃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紫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仰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