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孟龙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龙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龙兵,男。1989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龙兵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陵园路水泥厂家属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银杏下街与富康街交叉路口,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7栋1单元外,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孟龙兵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袋,净重1.81克,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孟龙兵暂住的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7栋1单元304室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净重5.76克,电子称一个,勺子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从被告人孟龙兵身上和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孟龙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0.07克。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7栋1单元外,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孟龙兵持有枪支一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孟龙兵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查实,被告人孟龙兵没有持枪资格。被告人孟龙兵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龙兵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龙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龙兵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龙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孟龙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什邡市银杏下街与富康街交叉路口,向谭某某贩卖毒品时,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其并未收到毒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在孟龙兵那里买的冰毒,都是先电话联系,要不就是我去物华西苑他住的地方找他,要不他给我送过来,每次都是买的100元钱0.4克或200元0.7克。2.被告人孟龙兵供述:2015年2月份,在物华西苑卖给谭某某200元,约0.7克冰毒。吸毒人员都是通过我的金立牌手机进行电话联系的。(二)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陵园路水泥厂家属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3点过4点的样子,我给孟龙兵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说他在陵园路水泥厂家属区斜对面打捕鱼机,然后我就去陵园路找他,找到他后,我买了200元,约0.7克冰毒。2.被告人孟龙兵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在陵园路水泥厂家属区附近卖给谭某某200元,约0.7克。(三)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银杏下街与富康街交叉路口,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是下午4、5点钟的样子,我在花市与三街交界处的路口等孟小哥,他给我拿了200元0.7克冰毒,他给我后他就走了,我也就走了。2.被告人孟龙兵供述:2015年3月份的时候,还是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地点是在花市和三街半交界的地方。200元卖给谭某某约0.6克,但是没收到钱。(四)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小区内,在孟哥处买了100元,大概0.5克冰毒。2.被告人孟龙兵供述:2015年3月25日大概下午3点多钟,一个叫喻某某的找我买冰毒,当时是在物华西苑小区门后卖的,卖了100元钱,0.5克。证实被告人孟龙兵贩卖毒品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孟龙兵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孟龙兵有贩卖毒品嫌疑,2015年3月27日21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物华西苑将其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龙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谭某某、喻某某对被告人孟龙兵辨认笔录证实:贩毒人员即孟龙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湔江西路9号物华西苑7栋1单元外,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孟龙兵持有枪支一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查实,被告人孟龙兵没有持枪资格。被告人孟龙兵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龙兵供述:2008年8月的时候,一个叫“邓军儿”的在蓥华镇遇见我,当时我们互留电话,大概过了半个月,他给我打电话,要放一个东西在我这里,我们见面后,我才知道是一把仿的“64式”手枪,之后他就没有来拿,大概2009年的样子,“邓军儿”被杀,所以枪一直在我这里。2.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3.什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孟龙兵无持枪资格。另查明:被告人孟龙兵于1989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什邡县人民法院(1989)什法刑一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孟龙兵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孟龙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龙兵在什邡市银杏下街与富康街交叉路口,向谭某某贩卖毒品时,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的指控,因在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孟龙兵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龙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龙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孟龙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龙兵所获毒资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仿64式手枪一支,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勺子一个、电子称一个、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