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少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韩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暴的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要求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说的家暴不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而且孩子年幼,单亲家庭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经双方互相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提交的上述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幼小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