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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镇江市润州区“一家人”餐馆厨师。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车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光华雅居6幢102室车库自己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房某、陈跃申(在逃)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车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朱某、车桂刚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