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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跃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东,男,汉族。2000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东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跃东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康乐巷口西边的路上,从后面搂住被害人常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常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沿路向西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跃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跃东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跃东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康乐巷口西边的路上,从后搂住被害人常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常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金项链(购价3380元)抢走后沿路向西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晚9点左右,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康乐巷口的路边等人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我一边喊抢劫一边追,后该名男子被群众抓获。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21时14分,太原市公安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接到被害人常某某的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已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李跃东抓获。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晚9点多,我骑电动车行驶至玉门河北沿岸桥头时,看见一名男子抱住一名女子的脖子没几秒就松开向西跑,后那名女子喊“抢劫了”。我骑电动车追上那名男子,将其拽住并与其扭打在一起。后一名骑三轮车的男子路过,和我一起将那名男子控制住。被抢的那名女子赶到后说逃跑的男子抢了她的项链,不让该男子离开,之后我有事就先离开了。4、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21时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路过康乐街时,看见一男一女在马路北边。我刚经过二人身边就听见那名女子喊“抢劫”,和那名女子在一起的男子从我身边跑了过去。后我和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逃跑的男子抓获,那名女子追上来说她的项链被抢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李跃东进行了指认;证人李某、卫某某对被告人李跃东进行了辨认。6、指认现场照片。7、案发现场及沿途监控录像说明,视频显示证人李某、卫某某和被告人李跃东在撕扯,被告人李跃东试图跳进玉门河逃走时被证人李某从桥上拉下来。8、涉案项链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常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于2015年3月15日以3380元的价格购得。9、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因材料不全不予鉴定。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跃东2000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跃东的身份。12、被告人李跃东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晚22时左右,我走到玉门河北沿岸准备找家便宜点的旅馆,一直没找到心中郁闷就跑着发泄。我没有抢劫,也不知道有人追我,更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跃东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卫利波的证言及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人李跃东实施抢劫的事实,且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也可证实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跃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