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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张国良,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宫德,职务:村委会主任。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椴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29,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29,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国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借据一份,拟证明截止2001年3月1日被告共计欠我利息29,250.00元。被告椴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佐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椴树村委会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该款用于建设双丰镇(街)椴树小学。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29,250.00元(利息计算自1999年1月19日至2001年3月1日止)。2010年,被告还款40,000.00元,该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借款人应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椴树村委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利息29,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