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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鹃鹃与刘希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鹃鹃,刘希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鹃鹃,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山,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鹃鹃与被告刘希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鹃鹃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希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鹃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在被告家依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不能生育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一起生活,自2014年7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甘AED4**号微货车一辆(价值3万元),存款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希山辩称:1、我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基础很好,生活中相亲相爱,建立了感情;2、夫妻生活中偶有争执属正常,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人格侮辱,原告无生育能力我一点也不介意;3、我们分开生活不是因为我的原因,而是原告喜新厌旧的思想及受人教唆的结果。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在被告家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16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090456),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结婚已六年有余,感情基础应该较为深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也偶有打架的情况发生,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共同努力改善现状,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因此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今后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相互信任,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鹃鹃与被告刘希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鹃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