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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春华、杨阳与李明、赵元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杨阳,李明,赵元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杨春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阳,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东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赵元元,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臻文,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华、杨阳诉被告李明、赵元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查看现场。原告杨春华及其与原告杨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吉、被告赵元元及其与被告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杨阳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9月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与二被告构成相邻关系。该房屋系全装修房,交房时,该房屋所有业主的房门均向内打开,便于业主通行。但二被告却于2015年5月自行在原有大门外加装了一扇门,该门是金属的门,纱窗是铁的。该加装门向外打开,严重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便利。二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二被告拒不整改。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加装的外开门已经严重影响二原告的通行,该加装外开门不符合消防要求,给二原告的房屋增加安全隐患,且房屋的设计不允许业主安装外开门,若允许业主在大门外加装外开门,则会导致邻里矛盾激化。此外,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相邻关系中应当给予相邻方通行便利的义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不便,同时,二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此事协商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外的加装门。被告李明、赵元元辩称,对二原告、二被告各自的房屋权属无异议,对构成相邻关系无异议,二被告的确于2015年5月加装门,物业公司的确向二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二被告一直未整改。但是,二被告认为其所加装的门是纱门,是木制的,且装在自家门上,属于自己的房屋范围内,不是装在走道内,小区内其他住户也这样安装,存在安装必要。此外,二被告所安装的纱门是透明的,纱门打开时,周围人员通行时能看清楚,不会造成安全隐患。纱门平时是关着的,每天开启的时间也只有2分钟左右,对二原告的通行没有构成实质性妨害。相邻各方都会对对方造成一定妨妨害,但各方应负有容忍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华、杨阳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李明、赵元元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与二被告为相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在其房屋房门外加装门,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使用房屋时,不应对他人造成妨害。现被告于2015年5月在其房屋房门外加装门,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理应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被告赵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外的加装门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明、被告赵元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