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太里海与马玉莲、马金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里海,马玉莲,马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马太里海,女,回族,村民。被告马玉莲,女,回族,村民。被告马金花,女,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太里海与被告马玉莲、马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太里海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太里海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太里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马太里海承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