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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太里海与马玉莲、马金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里海,马玉莲,马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马太里海,女,回族,村民。被告马玉莲,女,回族,村民。被告马金花,女,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太里海与被告马玉莲、马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太里海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太里海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太里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马太里海承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