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经理。原告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供应被告货物“钠基膨润土”,同时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在每次送货后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全部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67127.7元,对此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由推拖至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7127.7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最后一笔业务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方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向被告销售“钠基膨润土”,并按所销售货款数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897127.7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为9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6712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给付。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索要货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鹏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7127.7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0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