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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永贵、邱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邱永贵,邱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兴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永贵,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告邱永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永贵、邱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龙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薛 兵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